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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签订的投资协议-效力确认,法律依据
2011-04-14 来源:竞聘写作网 点击:

金融机构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效力确认及法律依据 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以往的实践中,除经营其被许可的金融业务之外,还签订了很多投资协议,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签订协议是无效的,详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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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效力确认及法律依据
 
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以往的实践中,除经营其被许可的金融业务之外,还签订了很多投资协议,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签订协议是无效的,详述理由如下:
一、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是国际惯例还是国内法律,都禁止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第6条第四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证券投资之外的投资。”


二、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不仅超越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还违反了金融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规定。
金融机构与一般工商企业的不同之年在于,金融机构除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必须到金融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书》方能营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里核准的“经营范围”,是根据金融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书》许可的内容确定的。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经书面 形式做出决定,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使其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和资格的行为。金融业务行政许可通过将扰乱经济秩序的活动纳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来达到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金融机构除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充分体现了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对其的从严管理。金融机构违反金融业务许可超范围经营,必将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甚至造成金融危机。1993年前后的金融机构超范围经营比较普遍,用拆借资金和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动用信贷资金搞投资、经营房地产和炒卖企业股票、债券,造成金融资金被房地产投资套牢,不良资产比重大幅上升,金融信用大跌。自1993年初,国家开始进一步加强了宏观调控,致使金融形势呈现明显好转便是很好的例证。
三、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业,不仅仅是简单的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问题,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不但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身对经营范围有明确界定,法律对上述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也有清楚明确的规定:都没有直接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的规定。困此,金融机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不但超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还直接违反了法律对上述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银行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专设“第三章经营范围”,在第15条至22条专门规定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没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直接经营投资业务的规定。
《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也专设“第三章业务范围”,第12条规定:“证券公司必须经营下列业务:(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第13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不定期可经营下列业务的一种或几种:(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签证;(二)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金和红利;(三)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四)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五)证券投资咨询;(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从上述法律对相关金融机构“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的规定,我们不但可以看出都 没有金融机构直接经营投资业务或工商企业的规定,还可以看出法律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的问题是高度重视的,每一部法律或法规都设立了专章加以规定。从规定的内容上看也是既严格又清楚明确,没有丝毫含混之处。因此,我们说,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不但超越了经营范围,还违反了法律规定。这种违法行为不仅表现在直接违反了前述有关金融机构不得直接从事投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也表现在违反了法律有关金融机构“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的允许性规定。
当然,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金融机构超范围经营,不仅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还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甚至我国民事交往区域的基本大法《民法通则》的规定。

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经济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则直接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在1993年修改过一次,但关于经营范围的内容并未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既未修改更未撤销该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一直是司法实践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第3款规定:“合同约定仅违反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例如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纪要》而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解答》。笔者认为,在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投资业务或经营工商企业的问题上是适用《解答》而不适用《纪要》的。

首先,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投资业务经营工商企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前已详述,此不累述。其次,《纪要》规定是仅限于买卖关系双方超越经营范围后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而金融机构在与他人进行投资业务时,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是什么流通物品,而是合作实体。最后,《解答》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效力高于《纪要》。如果二者出现不一致时,应以《解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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