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案件中行政处罚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分析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中往往涉及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的问题。本文对涉税案件中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行政复议与刑事诉讼、税款与赃款、税务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指出了在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当前,公安机关办理的涉税犯罪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税务机关的移送,而在向公安机关移送之前,税务机关通常已经或正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涉税犯罪案件中往往要涉及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的问题。税务机关将涉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之前,是否应当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犯罪案件中追缴的税款,其性质是赃款还是税款;对于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是否可将其作为刑事证据。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影响了涉税犯罪案件的办理。本文试对此作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
(一)对于涉税犯罪案件,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先行处罚
有人认为,涉税犯罪案件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必须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自行发现的涉税犯罪案件也应先由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后,公安机关才能进行立案侦查。其理由是:
1.实践中,税务违法案件所占比例较大,而涉税犯罪案件只是其中很小一部分,而且,涉税犯罪首先是税务违法行为,所以统一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处罚,更便于操作。另外,涉税案件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往往是由数额、比例决定的,而偷逃税数额、比例的认定,专业性较强,公安机关目前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人才,无法胜任。
2.税务机关先处罚,不等于不移送,处罚后再移送,不影响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
3.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是税收征管的基本权力,没有这项权力税收征管将无法进行。
4.国税罚款后全部缴入国库,而公安机关罚款则有地方留成,这样就影响了中央财政收入。
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在刑罚处罚前进行行政处罚。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公安机关对涉税案件可直接进行查处;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刑事案件中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是:
1.对于一起涉税案件在侦查阶段是否须同时进行行政处罚,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如果在侦查阶段,仅适用强制措施不足以消除犯罪危害时,公安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等。
2.在涉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着“刑事优先”的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应处罚,只能移送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坚持这项意见,不是从本部门利益出发,而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检察院、法院的监督。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出发点不应是部门利益如何分配,而应本着有利于涉税案件的查处和严格执法的原则来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赞成涉税案件统一归口由税务机关先行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