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⑨] 刘艳红:《犯罪论体系:范畴论抑或目的论》,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⑩] 参见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11] 张军:《坚持罪刑法定同时还需防止教条》,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16日第3版。
[12]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3] 周振想:《论刑事政策》,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
[14] 参见王政勋:《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15] 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16]〔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7] 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18]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755页。
[19]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20] 储槐植:《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
[21] 王政勋教授指出,任何国家都应当存在着对付严重反社会行为和一般反社会行为的权力分工,犯罪的成立应当具有定量因素,这应当是现代刑法的通例。从形式上看,除了中国、俄罗斯等少数刑法之外,其他刑法立法例中确实都没有规定犯罪的定量因素,但是如果进行功能比较,就会发现,各国都以自己的政治智慧、法律技巧,在其法律体系中以不同的方式解决了该问题。李洁教授认为,刑法规定犯罪时,作为最基本的规定方式,就是规定可以成立犯罪的作为模式,即各种各样的行为类型。无论哪种法系的国家之立法,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区别仅仅在于对行为模式的规定方式,而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这种涉罪行为类型中,某些轻微或者极轻微的行为是否犯罪的问题。应该说这个问题不可回避。而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模式,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主张。在我国,该问题集中反映在刑法中应否规定行为程度的最低标准问题,反映在总则上,是刑法第13条规定之“但书”的要否,在分则上,则是许多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轻微等法条语言表述应该如何评价。在某些犯罪行为类型中,很轻微的部分在很多国家都是不具有刑罚适应性的,都不会作为犯罪处理,这是事实。但是对此事实到底采取何种方式处理,是将其排除在行为模式之外,还是将其容纳在行为模式之中,而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消化,对此面临着选择。而选择的依据,又是一个复杂的应然问题。参见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
[22]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23] 王政勋:《论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24]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
[25] 参见王政勋:《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26] 陈兴良:《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27] 王政勋:《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载《政法论坛》,
2007年第4期。
[28] 陈兴良:《独立而中立:刑事法治视野中的审判权》,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29] 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
[30] 冯卫国、王志远:《刑法总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31] 谢佑平:《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32]〔美〕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6页。
[33] 陈新民:《公法学扎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34] 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
[35] 储槐植:《美国刑法》(第3版),〈美国刑法的价值基础—第2版代前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9页。
[36] 梁根林、张立宇主编:《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37] 参见朱家佑:“诉讼资源岂容浪费”,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27日第6版。
[38] 张绍彦:《作为生活事实的刑罚》,载陈兴良、梁根林主编:《润物无声: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