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评价是由有权的专门机关依照刑法规范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的一种评判活动。规范性评价关系到犯罪人及一般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其严肃性和重要性也决定了规范性评价必须依据特定的程序进行,而不能任意行为,必须严格遵循规范性与公正性{19} (P. 208)。这些又要求规范性评价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进行,如果众多的国家机关甚至社会组织都能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性评价,则可能会造成评价结论的不统一、不确定、不公正,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秩序得不到好的维护。可见,规范性评价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所进行的一项特殊的评判活动。笔者以为,以限制刑罚权,保障公民权利为视角,规范性评价的有权主体包括刑事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部分行为。前者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等进行的评价,后者如行政机关依据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于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前科进行评价,并决定是否基于此而对于行为人的特定从业资格加以剥夺或者限制。
犯罪人所得到的非规范性评价,主要集中反映在民愤、媒体报道以及被害人亲友的态度等方面,非规范性评价的主体主要包括:(1)新闻媒体。所谓媒体,是指插入传播过程中,用以扩大并延伸信息传递的工具。在现代社会主要包括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几种形式{20}(P.2,3)。媒体在很多时候都扮演着引导舆论、影响民众的重要角色,在媒体将犯罪事实报道并进行非规范性评价后,很多时候能够在大范围内引起民众对犯罪的关注,甚至可能引起大范围内的讨论,从而进一步形成更大范围、具有更大影响的非规范性评价。[5]在此种非规范性评价的生成过程中,媒体作为民众声音最集中的表达地,必然在相当程度上能够代表大范围的社会群体如何看待某一犯罪、某一犯罪人,能够反映犯罪人究竟获得了怎样的非规范性评价{4} (P. 197)。但是,新闻媒体倾向于将重点放在描述事物的表像,而不重视报道事情发生的原因{8}(P. 149)。这就使得媒体所引导的非规范性评价具有片面性、主观性甚至伪造性。(2)社会公众。广义上讲,一切社会公众都属于非规范性评价的主体。但在评价过程中,实际参与对犯罪人进行评价的社会公众往往限于对犯罪事实或者对有权机关的规范性评价有所知悉的社会群体。这部分公众主要包括犯罪事实发生地周围的社区群体、与犯罪人发生利益接触的主体以及部分法人或者用人单位。他们依据道德准则及社会习惯,出于对犯罪事实及犯罪人的了解,出于对犯罪的愤恨和自己生活环境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对犯罪人作出自己的主观性、道德性的评价。但是,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人周围的社会公众往往不是单纯通过犯罪行为来对犯罪人作出价值判断,而是将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社会道德标准、群体期望值和其犯罪行为联系起来,这种评价一般都是模糊的。(3)被害人及其利益相关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友都会表现出对犯罪人极大的憎恨,强烈要求司法机关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严厉惩罚。这就决定了被害人及其亲友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非规范性评价具有紧迫性和严厉性。
2.评价对象的差异
规范性评价以现实所发生之罪为中心,以行为人所引起的外部事实为规范性判断的对象,注重行为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评价。当然,规范性评价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完全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不过其所考虑的主观因素,仅仅限制在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人的有关心理状态,即故意或过失。因为无犯意或无过失之行为,均非基于意志自由之行为,不认为成立犯罪{21}(P.39)。在刑法思想发展史上,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行为刑法观为定罪确立了统一的客观标准,并进而形成了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诸如德日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体系。进而言之,刑法学所确立的行为中心理论也成为规范性评价恪守的重要指导思想。国外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人们公认,现行刑法绝大多数是一种行为刑法。”{22}(P. 110)因此,刑事法律只考虑‘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而对实施这些行为的人的性格则丝毫不加考虑{23}(P.5)。由此亦可以得出,规范性评价在评价过程中也往往只会考虑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基本不加考虑,即使有所考虑,考虑的也是基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多次性叠加而产生的人身危险性,归根结底考虑的基础仍然是行为。
与规范性评价相反,非规范性评价则往往直接针对的是犯罪人的人格特殊性,以行为人为中心,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进行的主观评价。知悉行为人曾经犯过罪这一客观事实的社会公众,某一特定人员曾经是“罪犯”这一历史性、失效化的规范性评价,会在社会公众中形成一种永久的非规范性评价结论,即该特定人员依然是“罪犯”和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进而出于对犯罪人的偏见、敌意和防范意识而畏而远之。特别是在我国,由于对犯罪人根深蒂固的排斥情感因素的作用,使得社会公众认为曾经犯过罪或者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就是坏人,这种思想在潜移默化中左右着人们对有过犯罪历史的人的看法,而其评价的重点不在于行为人曾经的特定犯罪行为,而是偏移到行为人本人的人格因素之上,进而形成了对于行为人的整体否定性评价。
3.评价存在期限的差异
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以及出于预防犯罪与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规范性评价是一次性的、暂时性和终局性的,不会也不可能延续一定的期间;与之相反,由于非规范性评价的自发性、情感性以及对于犯罪的憎恨情绪等因素,往往使得非规范性评价的结论延续为一定长度的期限,甚至具有永久存在的特点。
依据刑法进行的规范性评价的结论,主要表现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权利、资格甚至是自由、生命,此种刑法的规范性责难或者不利影响,是法律出于特殊预防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行为人设置的惩罚性或者防范性措施。但是,规范性评价的结论具有终局性的特点,评价结论会在某一个时间点上一次完成,且一经完成就不可改变,因此,它具有暂时性的特点。但是,在评价结论形成之前,都存在着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评价的可能,客观地体现为诉讼时限、追诉时效期限等时间。此类时间也不会永久存在,而是都有法律限制。
非规范性评价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及评价程序,使得其评价往往是无期限的。这种无期限的道义责难导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依然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接纳,在长时间内甚至是终身都难以获得许多重要的资格,极容易导致的一种结果是,社会公众自发地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群体性的否定性评价,和与此相伴随的排斥情绪和仇视心理,悄然地剥夺行为人以正当职业生存于社会的机会。可以说,对于因一时之过错而触犯刑律的人进行无限期的非规范性评价,并且基于此种评价而使曾经有过犯罪行为的人难以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使他们长期甚至是终其一生陷入孤独、自卑、不安、恐惧和痛苦中,进而,由于得不到社会的承认,更使得这些人很难在社会上立足,被迫群聚而形成一个犯罪亚文化群体,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应当说,非规范评价中的此种道义责难不仅对于曾经犯罪的人是极不公正的,也容易将一个因一时之过错而触犯刑律的人永久性地推向社会的对立面。